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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赌网址710客服尚权推荐丨郭烁|玩转三周半|:宽容原则之上

作者:欢迎公海来到赌船710公证认证之家 发布时间:2025-04-30 08:09:12

  传统刑法解释学预设唯一且正确的解释结论是可欲的ღ✿★◈,但该预设无论从逻辑抑或实践都站不住脚ღ✿★◈。如果真正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事前法裁判原则ღ✿★◈,就很可能出现“解释僵局”ღ✿★◈,即任一解释方案均欠缺合理性比较优势ღ✿★◈,进而产生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法律解释领域的适用余地ღ✿★◈。于英美法ღ✿★◈,盖因宽容原则之存在ღ✿★◈,此点并无疑义ღ✿★◈。由严格解释原则发展出的宽容原则ღ✿★◈,要求法律解释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ღ✿★◈,不仅在方法论上革新传统刑法解释学ღ✿★◈,为解释僵局提供化解方法ღ✿★◈,还在价值论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ღ✿★◈,推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ღ✿★◈。考虑到当前我国积极刑法观的立法实践ღ✿★◈,承认刑法解释亦可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防止过度犯罪化不可或缺ღ✿★◈。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在21世纪初受到国内刑事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延续至今ღ✿★◈,可见该问题之复杂性与重要性ღ✿★◈。围绕该原则能否适用于法律适用尤其是刑法解释领域ღ✿★◈,以邱兴隆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论者与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论者互有观点交锋ღ✿★◈。尽管这场持续至今的争论并未达成共识ღ✿★◈,但其影响力不容小觑ღ✿★◈:肯定论者很大程度上质疑了传统刑法解释学(即否定论)的理论预设——通过刑法解释可以澄清一切刑法适用争议ღ✿★◈,法官通过比较控辩双方提出的解释方案ღ✿★◈,总能选出其中合理且正确的一种ღ✿★◈。

  然而ღ✿★◈,在司法实践中ღ✿★◈,法官却常面临选择困境ღ✿★◈:控辩双方提供的解释方案合理性大抵相当ღ✿★◈,即使经过充分论辩也无法判断哪一种是最优解ღ✿★◈。传统的刑法解释学完全回避甚至通过诡辩无视该种可能性ღ✿★◈。此外ღ✿★◈,秉持合理性标准判断解释方案的优劣并无问题ღ✿★◈,但法官如何比较解释方案的合理性ღ✿★◈,以及基于何种理由认为某种解释方案更合理则不甚明了ღ✿★◈,而这直接关涉个案判决之可接受性ღ✿★◈。

  肯定论的理论预设与传统刑法解释学截然相反ღ✿★◈,即认为刑法解释并不能澄清一切刑法争议ღ✿★◈,解释自然有限度ღ✿★◈,且通过法律解释也未必只有一种合理的解释方案产生ღ✿★◈。肯定论正视并承认数种解释方案合理性相当之可能性ღ✿★◈,并提供一种处理方式ღ✿★◈:陷入解释僵局时ღ✿★◈,构成刑法解释中的疑点ღ✿★◈,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ღ✿★◈,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质言之ღ✿★◈,传统的刑法解释学坚持对与错ღ✿★◈、合理与不合理的二元解释框架ღ✿★◈,而肯定论的解释框架则带来第三种可能性——解释僵局公海赌网址710客服ღ✿★◈。

  可以说ღ✿★◈,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之争ღ✿★◈,很大程度上是论题双方的理论预设之争ღ✿★◈;其中关键的争点在于是否承认解释僵局ღ✿★◈,这也决定着解释的限度ღ✿★◈。如果承认解释僵局ღ✿★◈,那么当数种解释方案合理性相当时ღ✿★◈,刑法解释学便不再能够发挥作用ღ✿★◈,法官需要借助程序(如多数决原则)或者其他决断规则(如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得出解释结论ღ✿★◈。如果否认解释僵局ღ✿★◈,那么当数种解释方案合理性相当时ღ✿★◈,法官虽然也清楚此时刑法解释学难以继续发挥作用ღ✿★◈,但仍然不得不以刑法解释学之名行“自由裁量”任意选择之实ღ✿★◈,结果是几乎所有案件都倾向于入罪而非出罪ღ✿★◈,在刑法愈发刑事政策化的当下ღ✿★◈,尤其如此ღ✿★◈。所谓“实质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实质侵害法益”几乎都是与这一现象相伴而生的常见话术ღ✿★◈。

  引起广泛讨论的2014年“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以下简称“马乐案”)典型地展现了这一情况ღ✿★◈:法律解释出现僵局ღ✿★◈,继而通过目的解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适用解释ღ✿★◈。本文试图强调的是ღ✿★◈,如果刑法刑事政策化的趋势难以遏制ღ✿★◈,那么对于所谓“目的解释”进行强有力制约就是必然选择ღ✿★◈;在这其中ღ✿★◈,正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于法律适用领域的独特作用ღ✿★◈,无论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抑或在刑事司法愈发积极ღ✿★◈、能动的当下保障人权ღ✿★◈,都极为必要ღ✿★◈。

  近年来ღ✿★◈,有学者继续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该问题ღ✿★◈。相比于21世纪初的争论ღ✿★◈,新的讨论的确更加深入ღ✿★◈,尤其是增补了一些比较法材料ღ✿★◈,其中以德国法立论居多ღ✿★◈。有学者作出全称肯定式判断ღ✿★◈:“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公海赌网址710客服ღ✿★◈,它只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ღ✿★◈,这一点在德国ღ✿★◈、日本以及英美法上没有争议ღ✿★◈。”

  本文希望澄清的是ღ✿★◈,德国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事实认定领域ღ✿★◈,而美国法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却从未产生过类似倾向ღ✿★◈。美国法的关注点在于法律适用中何种情形可以适用该原则ღ✿★◈,而非该原则能否适用于法律适用领域ღ✿★◈;换言之ღ✿★◈,美国法中该原则兼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早已达成共识ღ✿★◈,且为联邦最高法院反复确认ღ✿★◈。具体而言ღ✿★◈,美国法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一分为二ღ✿★◈,在事实认定领域称为疑罪从无原则(No Punishment for a Doubtful Crime / in Dubio Pro Reo)ღ✿★◈,在法律适用领域称为宽容原则(Rule of Lenity)ღ✿★◈。美国法与德国法在这一问题上针锋相对的立场非常值得玩味ღ✿★◈,这是一个关于刑法解释学理论预设的问题ღ✿★◈。

  鉴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只适用于事实认定领域”在国内学界已成通说或至少是主流观点ღ✿★◈,源自德国法立论的这一判断对于中国司法实务影响甚大ღ✿★◈,本文重点阐述美国法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ღ✿★◈,主要目的有二ღ✿★◈:一方面ღ✿★◈,就比较法知识获取而言ღ✿★◈,试图厘清“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于法律解释领域是美国法的基本判断ღ✿★◈,这主要通过适用宽容原则实现ღ✿★◈,不存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只适用于事实认定领域”的普遍真理ღ✿★◈。更重要的是ღ✿★◈,另一方面ღ✿★◈,就方法论而言ღ✿★◈,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限定于事实认定领域ღ✿★◈,与积极刑法观ღ✿★◈、客观目的解释以及刑法刑事政策化趋势彼唱此和ღ✿★◈,事实上严重挑战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ღ✿★◈。对此ღ✿★◈,应当在方法论层面有所反思ღ✿★◈。

  事实上直到1955年ღ✿★◈,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才在“贝尔诉美国案”(Bell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中正式使用“宽容”(lenity)一词ღ✿★◈,从此确立法律解释领域的宽容原则ღ✿★◈。不过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在刑法解释中一直都存在该原则的理念ღ✿★◈,这主要指对严格解释原则(strict construction)的普遍恪守ღ✿★◈;宽容原则的提出只不过是宽容理念明确化ღ✿★◈、体系化的新表达方式ღ✿★◈。因此美国学者既在广义的理念层面使用“宽容”一词ღ✿★◈,指代严格解释原则和宽容原则ღ✿★◈,也会狭义使用该词ღ✿★◈,仅指代宽容原则ღ✿★◈。宽容原则的确立史实质上就是宽容理念或者说法官把握宽容程度的演变史ღ✿★◈。

  严格解释原则滥觞于近代英格兰限制王权滥用死刑的司法革新运动中ღ✿★◈,是继神职人员豁免权后另一项有效限制死刑滥用的制度ღ✿★◈。神职人员豁免权是指神职人员免于承担世俗法规定的刑事责任ღ✿★◈,而由明显对其更温和的教会法院审判ღ✿★◈,一般可免于死刑ღ✿★◈。不过ღ✿★◈,至16世纪中叶ღ✿★◈,大多数犯罪已经禁止适用神职人员豁免权ღ✿★◈。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在《英国法释义(第4卷)》中这样描述16世纪的英格兰刑法ღ✿★◈:“令人沮丧的事实是ღ✿★◈,在人们日常行为中ღ✿★◈,有不少于160种被议会法案宣布为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ღ✿★◈。”到17世纪末ღ✿★◈,死刑重罪的数量已经增加到了大约200种ღ✿★◈,而且这些重罪都几乎只有死刑这一种刑罚ღ✿★◈。也即ღ✿★◈,死刑遍布刑法ღ✿★◈,神职人员豁免权制度又多被禁用ღ✿★◈;正是面对这一严峻态势ღ✿★◈,17世纪英格兰法官确立了严格解释原则ღ✿★◈。

  严格解释原则的司法运用从《英国法释义(第1卷)》所举案例可得管窥ღ✿★◈。爱德华六世当政时期的一项法规规定ღ✿★◈:犯偷马罪(stealing horsesღ✿★◈,请注意这里的复数“s”)可以被判处死刑ღ✿★◈,且犯该罪的人不享有神职人员豁免权ღ✿★◈。但法官解释道ღ✿★◈,这项法规不应该扩张适用于那些“只偷了一匹马”的人ღ✿★◈。

  有学者就此指出ღ✿★◈,作为限制死刑滥用的工具玩转三周半ღ✿★◈,严格解释原则创立之初根本不在乎解释方法的合理性ღ✿★◈,只要有助于限制死刑滥用ღ✿★◈,即使限制解释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文本一般含义相冲突也可以接受ღ✿★◈。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ღ✿★◈:解释方法的合理性ღ✿★◈,其重要性自始并不如解释背后的价值选择ღ✿★◈。至于所谓立法目的更不属于法官考虑的对象ღ✿★◈,甚至可以说严格解释原则产生的目的就是绕过乃至一定程度上规避立法目的ღ✿★◈,也无怪乎有学者称其为“赤裸裸的宽容”(naked lenity)ღ✿★◈。当然ღ✿★◈,这样的解释方法客观上确实起到限制死刑滥用的功效ღ✿★◈,尤其是其内涵与现代刑事司法中的宽容ღ✿★◈、谦抑理念暗合ღ✿★◈,因此得以延续ღ✿★◈、生根发芽ღ✿★◈。

  严格解释原则同其他一整套英格兰法律制度搭乘“五月花”号进入北美大陆ღ✿★◈,并在美国建国后焕发了新的生机ღ✿★◈。19世纪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两个案例中ღ✿★◈,严格解释原则以新的样态初露峥嵘ღ✿★◈。

  第一个案例是1817年的“美国诉谢尔顿案”(United States v. Sheldon)ღ✿★◈。根据1812年7月6日的一项法案ღ✿★◈,美国禁止本国公民和在美国居住的人通过陆路或其他途径ღ✿★◈,采用货车ღ✿★◈、手推车ღ✿★◈、雪橇ღ✿★◈、小船或其他方式从美国向加拿大运输任何军需物资ღ✿★◈。谢尔顿徒步驱赶一群牛进入加拿大ღ✿★◈,被指控违反该条法律构成犯罪ღ✿★◈。联邦最高法院着重分析了徒步驱赶活牛是否属于采用“其他方式”运输ღ✿★◈,华盛顿(Washington)联席大法官代表法院通过以下论证路径得出结论——徒步驱赶活牛不属于采用“其他方式”运输ღ✿★◈。一方面ღ✿★◈,根据同类解释规则ღ✿★◈,“其他方式”应该指类似于货车ღ✿★◈、手推车ღ✿★◈、雪橇ღ✿★◈、小船这种利用交通工具的运输方式ღ✿★◈,徒步驱赶活牛并没有利用交通工具ღ✿★◈,并非上述列举运输方式的同类ღ✿★◈。另一方面ღ✿★◈,根据体系解释规则ღ✿★◈,该法案所设定的刑罚有同时没收运输工具和所运输物品的规定ღ✿★◈,徒步驱赶活牛并没有使用交通工具ღ✿★◈,不可能没收被告人的两条腿ღ✿★◈。

  判决书的最后ღ✿★◈,最高法院凝练出一条颇具指导意义的规则ღ✿★◈:“的确ღ✿★◈,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使敌人获得军需物品之危害均为相同ღ✿★◈,但并没有充足理由允许通过类推的方式解释法律ღ✿★◈。同样没有充足理由仅因为造成的危害相同便允许适用相关法律ღ✿★◈,因为这会将法律的适用范围延伸到该法律所使用词句包含的一般含义和正确含义以外ღ✿★◈,尤其在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ღ✿★◈,已经确认同一部法律中同一用语所表达之含义一致时ღ✿★◈。”尽管该法院并没有详细说明刑法应该被严格解释之原因ღ✿★◈,但毫无疑问ღ✿★◈,法院已经敏锐地意识到通过判决界定法律适用范围非常危险ღ✿★◈。

  第二个案例是1820年“美国诉威特博格案”(United States v. Wiltberger)ღ✿★◈。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正式确认了严格解释原则ღ✿★◈。一艘美国商船上发生一起过失杀人案件ღ✿★◈,当时该商船正行驶在中国境内的一条内河上ღ✿★◈,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都是美国人ღ✿★◈,中国放弃该案件的属地管辖权ღ✿★◈,将案件交给犯罪嫌疑人国籍国即美国处理ღ✿★◈。争议焦点是美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ღ✿★◈。因彼时属人管辖与保护管辖的理念尚未兴起ღ✿★◈,美国刑法也没有关于刑事管辖权的总括规定ღ✿★◈,只能依据具体犯罪的管辖权规范处理ღ✿★◈。该案起诉依据是1790年4月30日法案的第12条ღ✿★◈,“任何海员或其他人在公海上犯过失杀人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美元以下罚款”ღ✿★◈,其后并无管辖权规定ღ✿★◈,关于“公海”等概念之解释遂产生前述争议ღ✿★◈。

  控方的主要论点是上述条文的解释应类推适用该法案第8条之规定ღ✿★◈,“任何人在公海ღ✿★◈、河流ღ✿★◈、港湾ღ✿★◈、盆地或海湾等任何特定州管辖之外犯谋杀罪公海赌网址710客服ღ✿★◈、抢劫罪等ღ✿★◈,如果在美国境内依照美国刑法将被判处死刑的重罪……都会被视为海盗玩转三周半ღ✿★◈,被定罪并被施以死刑ღ✿★◈。此类犯罪由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地或最先出境地的法院管辖”ღ✿★◈。控方认为第12条规定的“公海”是第8条规定的“公海ღ✿★◈、河流ღ✿★◈、港湾ღ✿★◈、盆地或海湾”之简称ღ✿★◈,否则既会直接造成不平等ღ✿★◈,也不符合立法目的ღ✿★◈。于是ღ✿★◈,争议焦点更直接地表现为该法案第12条是否应该类推适用第8条ღ✿★◈,具体来说就是美国法院对于发生在“河流ღ✿★◈、港湾ღ✿★◈、盆地或海湾”的过失杀人罪能否适用第12条之规定ღ✿★◈。

  马歇尔(Marshall)首席大法官撰写了多数意见ღ✿★◈。从法律文本出发ღ✿★◈,他指出ღ✿★◈:“如果按照人类的共同理解和人们普遍接受的意思来解释这些词语ღ✿★◈,那么‘公海’即使不局限于冲刷海岸的海洋ღ✿★◈,也永远不会延伸到半英里宽的河流ღ✿★◈,更不会延伸到一个国家的内河ღ✿★◈。”马歇尔认为如果类推适用第8条ღ✿★◈,就会极大偏离第12条法律文本的本义ღ✿★◈,而“一个众所周知ღ✿★◈,也是时常警醒我们的规则是ღ✿★◈:刑法要严格解释”“严格解释原则同解释本身一样古老”ღ✿★◈。马歇尔洞察到严格解释原则与立法目的之间的紧张关系ღ✿★◈,并试图调和ღ✿★◈:

  有人说ღ✿★◈,即使严格解释原则存在ღ✿★◈,立法者的意图仍然要支配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解释ღ✿★◈。的确如此ღ✿★◈,严格解释原则并不是一条颠覆尊重立法意图原则的独立新规则ღ✿★◈,而是对一条古老规则的修改ღ✿★◈。也即ღ✿★◈,虽然刑法要严格解释ღ✿★◈,但不能被解释得如此严格ღ✿★◈,甚至抵触立法的明显意图ღ✿★◈。适用严格解释原则不应将法律文本的含义缩小到如此狭窄之范围ღ✿★◈,以至于将法律文本一般含义范围内的情形或明显包含的情形排除在外ღ✿★◈。词句无歧义之处ღ✿★◈,无需解释ღ✿★◈。事实上ღ✿★◈,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ღ✿★◈,如果法院要偏离法律文本的一般含义ღ✿★◈,寻求法律文本本身没有表明的立法意图ღ✿★◈,需要非常强有力的理由ღ✿★◈。要确定某个案件符合立法目的ღ✿★◈,必须根据立法使用的词句作出此类判断ღ✿★◈。

  马歇尔大法官承认确实没有理由对发生在“公海”的过失杀人与发生在“河流ღ✿★◈、港湾玩转三周半ღ✿★◈、盆地或海湾”的过失杀人区别对待ღ✿★◈,但法律文本确实这么做了ღ✿★◈,法律明确使用“公海”一词ღ✿★◈,而未包含“河流ღ✿★◈、港湾ღ✿★◈、盆地或海湾”玩转三周半ღ✿★◈,不能违背严格解释原则ღ✿★◈,突破法律文本去寻求其未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ღ✿★◈。正是因为意识到违背严格解释原则ღ✿★◈、突破法律文本的危险ღ✿★◈,“事实上ღ✿★◈,这样的原则——法律可以类推适用于符合立法原因或造成相同危害的案件ღ✿★◈,以便惩罚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施行起来相当危险”ღ✿★◈,马歇尔语重心长地告诫ღ✿★◈,“可能性不是正确解释法律的指南ღ✿★◈。虽然没有什么理由不惩罚法律未规定但危害程度相同的行为ღ✿★◈,但国会并没有立法ღ✿★◈,我们(联邦最高法院)不能扩张法律的含义”ღ✿★◈。

  无论上述“谢尔顿案”抑或“威特博格案”ღ✿★◈,都与17世纪英格兰的严格解释原则所处环境不同ღ✿★◈,极端年代已然过去ღ✿★◈,司法者不必再费尽心思限制死刑滥用ღ✿★◈,因此在法律解释时必须兼顾法律文本与立法目的的关系ღ✿★◈。对此ღ✿★◈,严格解释原则将立法目的的探寻限制在法律文本范围内ღ✿★◈,实质上就是确立文义解释位阶高于目的解释的规则ღ✿★◈。在此规则下ღ✿★◈,目的解释只能用于澄清法律文本内的模糊或歧义ღ✿★◈,目的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文本从而与文义解释相抵触ღ✿★◈。自此ღ✿★◈,19世纪初联邦最高法院改造了17世纪以降英格兰的严格解释原则ღ✿★◈,使其成为处理法律文本与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决断规则ღ✿★◈,严格解释原则获得新生ღ✿★◈。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两个案例中革新严格解释原则的司法实践ღ✿★◈,似乎是在传达法院解释法律时应禁止类推ღ✿★◈,禁止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的理念ღ✿★◈,这与美国所接受的英国普通法思维截然不同ღ✿★◈。其实ღ✿★◈,早在美国建国之初ღ✿★◈,受欧洲大陆启蒙运动思潮之影响ღ✿★◈,美国法律改革家就试图用编纂刑法典的方式替代普通法ღ✿★◈。虽然彼时法典化尝试基本以失败告终ღ✿★◈,但司法抵制类推和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的理念却一直延续ღ✿★◈。

  实际上ღ✿★◈,纵观19世纪美国司法史ღ✿★◈,严格解释原则一直在与类推和旧式普通法缠斗ღ✿★◈。虽然有上述“谢尔顿案”“威特博格案”等适用严格解释原则的案例ღ✿★◈,但同样有类推定罪的案例ღ✿★◈,如“宾夕法尼亚诉吉莱斯皮案”(Pennsylvania v. Gillespie)ღ✿★◈,“新罕布什尔诉巴克曼案”(State v. Buckman)等ღ✿★◈;以及通过普通法直接创设新罪的案例ღ✿★◈,如“美国诉亨菲尔德案”(U.S. v. Henfield)ღ✿★◈,“美国诉拉瓦拉案”(U.S. v. Ravara)等ღ✿★◈。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初ღ✿★◈,之后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的情形渐少ღ✿★◈,美国刑法学界对于合法性(Legality)原则或者罪刑法定(Nulla Poena Sine Lege)原则逐渐形成共识ღ✿★◈,主张根除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ღ✿★◈、公然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做法ღ✿★◈。时至今日ღ✿★◈,合法性原则已经被视为美国刑法的第一原则ღ✿★◈,在学术讨论中举足轻重ღ✿★◈,在实践中也得到普遍遵守ღ✿★◈。

  将严格解释原则在美国建国之初落地生根的过程描述清楚非常必要ღ✿★◈,这一过程中产生的从类推适用和通过普通法设立新罪向严格解释原则的转变ღ✿★◈,是宽容原则的关键发展时期ღ✿★◈。彼时联邦最高法院面临两种抉择ღ✿★◈:超越法律文本ღ✿★◈,根据社会危害性类推适用其他犯罪或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ღ✿★◈;或者遵循严格解释原则恪守法律文本ღ✿★◈,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ღ✿★◈。前一种可维护秩序ღ✿★◈、有利于追究犯罪ღ✿★◈,后一种可保障自由ღ✿★◈、维护法之安定性ღ✿★◈。两种选择都具有合理性ღ✿★◈,选择其中任何一种ღ✿★◈,都是利益衡量ღ✿★◈、价值取舍之后达成的妥协结果ღ✿★◈。

  以当代法治理念观两百余年前的实践并不公平ღ✿★◈,诸如刑法禁止类推适用之常识在那个时代并不天然合理ღ✿★◈。可以说ღ✿★◈,就宽容原则的孕育发展而言ღ✿★◈,当时司法者们立场之转变远比宽容原则确立本身重要得多ღ✿★◈;或者说ღ✿★◈,没有这种转变ღ✿★◈,就根本不会有宽容原则ღ✿★◈。显然ღ✿★◈,宽容原则要求后来者在陷入解释僵局时ღ✿★◈,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但如果允许类推ღ✿★◈、允许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ღ✿★◈,则根本不需费力解释——解释若显牵强ღ✿★◈,可以径直造法ღ✿★◈,所谓解释僵局根本难以形成ღ✿★◈。

  就这一转变的个中微妙之处ღ✿★◈,受罪刑法定原则熏陶的大陆法系刑事法学者或许已经形成前见ღ✿★◈,难以体察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宽容理念发展的重要意义ღ✿★◈。时光倒流两百余年ღ✿★◈,罪刑法定只是诸多可能的价值判断中的一种ღ✿★◈,是以牺牲一定秩序为代价对宽容理念的偏重ღ✿★◈。如果说宽容原则的演变史就是宽容理念落地生根的接纳史ღ✿★◈,那么罪刑法定就是最大的宽容ღ✿★◈,严格解释与宽容原则只是贯彻罪刑法定之当然结果ღ✿★◈。罪刑法定要求法官陷入价值判断僵局时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宽容理念ღ✿★◈,而宽容原则要求法官陷入解释僵局时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历史总有其相似的一面ღ✿★◈,我国1979年《刑法》同样规定了类推制度ღ✿★◈,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才废除类推ღ✿★◈,进而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ღ✿★◈,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宽容理念弥足珍贵ღ✿★◈。

  以上对于严格解释原则在英格兰的发源ღ✿★◈、在美国的续造以及司法抵制类推和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的介绍ღ✿★◈,属于广义层面宽容理念的发生史ღ✿★◈,而狭义层面的宽容原则直到1955年“贝尔诉美国案”才被正式确立ღ✿★◈。不幸的是旅游探亲ღ✿★◈,ღ✿★◈,宽容原则确立后不久ღ✿★◈,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便开始勃兴ღ✿★◈,导致严格解释原则几近崩溃ღ✿★◈,宽容原则也面临被架空的危机ღ✿★◈,直到20世纪末才伴随着司法界ღ✿★◈、学界对于目的解释过度滥用的反思迎来复兴ღ✿★◈。

  “贝尔诉美国案”的解释对象是《曼恩法》(Mann Act)ღ✿★◈。《曼恩法》是一部联邦法ღ✿★◈,其禁止出于卖淫ღ✿★◈、放荡或其他不道德的目的在州际间运送女性ღ✿★◈。被告人贝尔一次运送两名女性ღ✿★◈。联邦最高法院面临被告人的罪数(unit of prosecution)问题ღ✿★◈,控方指控被告人贝尔每运送一名女性即构成一项单独的犯罪ღ✿★◈,因此贝尔构成两项犯罪ღ✿★◈;被告人认罪但认为其一次运送两名女性的行为仅构成一项犯罪ღ✿★◈。法兰克福特大法官通过立法史等材料未查明立法目的ღ✿★◈,适用了宽容原则ღ✿★◈,在两种文义解释中选择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如果国会真的有如此规定的意愿(每运送一名女性即构成一项犯罪)ღ✿★◈,那么其毫不费力便可实现ღ✿★◈。但如果国会并没有这么做ღ✿★◈,而是把这项任务留给法院ღ✿★◈,那么法院应该采取宽容的立场来解决条文的歧义或模糊ღ✿★◈。这么做并不是出于任何情感上的考虑ღ✿★◈,更不是对国会禁止邪恶和反社会行为的目的缺乏理解ღ✿★◈。公允地说ღ✿★◈,这是我们的法律解决刑法适用争议的一个预设前提——禁止对被告人施以更严重的刑罚”ღ✿★◈。

  表面上看ღ✿★◈,宽容原则的确立是宽容理念继严格解释原则ღ✿★◈、禁止类推和通过普通法创立新罪后的进一步发展ღ✿★◈,是宽容理念从幕后走向前台ღ✿★◈,从理念走向原则ღ✿★◈,正式成文化的关键一步ღ✿★◈。但与宽容原则确立几乎同步发生的解释方法变革——从必须在法律文本内探寻立法目的的严格解释ღ✿★◈,向允许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变革——使宽容理念的发展呈现出复杂面向ღ✿★◈。具体来说ღ✿★◈,严格解释原则意义上的宽容理念是指ღ✿★◈,超越法律文本所探寻的立法目的不得用于支持定罪ღ✿★◈;而宽容原则意义上的宽容理念则是指移民留学ღ✿★◈,ღ✿★◈,超越法律文本参考立法史探寻的立法目的可以用于支持定罪ღ✿★◈,只有参考立法史仍难获认同的立法目的才不得用于支持定罪ღ✿★◈。概言之ღ✿★◈,宽容原则之宽容理念因解释方法的变革而大失其色ღ✿★◈,这也为宽容原则日后的危机埋下了隐患公海赌网址710客服ღ✿★◈。

  宽容原则的危机与解释方法的变革(即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勃兴)有很大关系ღ✿★◈,这里有必要交代一下解释方法为何发生如此变革ღ✿★◈。

  马歇尔等大法官在19世纪上半叶对严格解释原则的续造——必须在法律文本内探寻立法目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广受认同ღ✿★◈,直至19世纪末受限于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现实处境ღ✿★◈,大法官们才逐渐开始在法律文本外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ღ✿★◈。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渐变过程ღ✿★◈,笔者借助美国学者的统计数据以10年为单位整理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0年—1998年的109年间对立法史的引用量(如表1所示)ღ✿★◈。

  通过上表可以清楚地看到ღ✿★◈,1890年—1998年间最高法院立法史引用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ღ✿★◈,其中1890年—1989年间呈指数级增长ღ✿★◈,1990年后才有所下滑ღ✿★◈。不过ღ✿★◈,1890年—1989年间虽然几乎一直在增长ღ✿★◈,但各个阶段增长态势也不同ღ✿★◈。大致可以将这109年间的变化分为三个阶段ღ✿★◈:1890年—1939年ღ✿★◈、1940年—1989年ღ✿★◈、1990年—1998年ღ✿★◈。

  1890年—1939年期间ღ✿★◈,最高法院虽然开始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ღ✿★◈,但立法史引用量较少ღ✿★◈,对严格解释原则并未真正形成挑战ღ✿★◈。如ღ✿★◈,著名的1931年“麦克博伊诉美国案”(McBoyle v. United States)ღ✿★◈,仍然遵循严格解释原则ღ✿★◈。

  1940年—1989年期间ღ✿★◈,立法史引用量突然暴涨几十倍ღ✿★◈,其中原因众多ღ✿★◈。首先ღ✿★◈,新政之后执政理念从小政府转变为大政府ღ✿★◈,开始用立法方式解决社会问题ღ✿★◈,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也从具象变得抽象ღ✿★◈,法律本身的转变使得法院依赖立法史解释法律的需求越来越强ღ✿★◈。其次ღ✿★◈,美国政府档案库计划的扩大以及私人和政府图书馆员编纂立法历史的工作ღ✿★◈,使法官可以越来越容易获取到立法史资料ღ✿★◈。最后ღ✿★◈,观念的改变非常重要ღ✿★◈,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的做法逐渐获得正当性ღ✿★◈。在此过程中不得不提及法兰克福特大法官ღ✿★◈,他正式挑战了严格解释原则ღ✿★◈,确立了新的处理法律文本与立法目的关系的决断规则ღ✿★◈,此后参考法律文本外的材料探寻立法目的才名正言顺ღ✿★◈。

  正是由于只要查明立法目的即可突破法律文本ღ✿★◈,而是否查明立法目的完全由法官自己决定ღ✿★◈,目的解释逐渐被滥用ღ✿★◈。只要法官想要定罪ღ✿★◈,其总能从无论多么牵强的材料中推测出立法目的ღ✿★◈,并认为其“查明”了立法目的ღ✿★◈,1980年—1989年立法史引用量猛增至5386次ღ✿★◈,显然与此有关ღ✿★◈。目的解释滥用造成宽容原则的适用空间被大幅压缩ღ✿★◈,宽容原则面临巨大生存危机ღ✿★◈,从毒品案件中毒品重量的认定和涉枪案件中“使用枪支”的认定都可以明显看到这一点ღ✿★◈。

  面对滥用目的解释ღ✿★◈、忽视法律文本ღ✿★◈、拒绝适用宽容原则ღ✿★◈、过度犯罪化的现实处境ღ✿★◈,斯卡利亚(Scalia)大法官愤声疾呼ღ✿★◈,批评目的解释的滥用造成大量冤案错案ღ✿★◈,并猛烈抨击在法律文本外探寻立法目的的做法ღ✿★◈,呼吁重新找回严格解释原则ღ✿★◈,拯救宽容理念ღ✿★◈。

  斯卡利亚几乎从上任第一天起就开始抨击以前的解释方法ღ✿★◈,他认为ღ✿★◈,查阅立法史违反宽容原则背后的宪法规范ღ✿★◈,扭曲国会的意图ღ✿★◈,且不能确保被告充分的知情权ღ✿★◈。而且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ღ✿★◈,增加了解释的不确定性ღ✿★◈,立法史不具有权威性ღ✿★◈,其中很多观点都没有被法律采纳ღ✿★◈,从法律未采纳的观点中探寻立法目的非常荒谬ღ✿★◈,法律解释应该从法律文本开始同样也应该在法律文本结束ღ✿★◈,立法目的只能从法律文本中探寻ღ✿★◈。斯卡利亚在系列案件中表达其观点ღ✿★◈,如1990年“莫斯卡尔诉美国案”(Moskal v. United States)ღ✿★◈,“如果宽容原则意味着什么ღ✿★◈,那就是法院不应该做它今天所做的事情ღ✿★◈:利用一个不明确的立法目的来推翻一个毫无疑问十分明确的术语”ღ✿★◈。再如1992年“美国诉R. L. C.案”(United States v. R. L. C.)ღ✿★◈,“在我看来ღ✿★◈,根据立法史来解释一项在文本上模棱两可地针对刑事被告人的刑法是不符合宽容原则的”ღ✿★◈,“无论立法史多么‘权威’——即使是真正的立法考古学的罗塞塔石(Rosetta Stone of legislative archaeology)ღ✿★◈,一份非常清晰的委员会报告——人们也永远不能确定投票支持该法案的立法者是否知道这一点ღ✿★◈。唯一被权威采纳的是法律文本ღ✿★◈,其余必然是猜测”ღ✿★◈。

  斯卡利亚的批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很大反响ღ✿★◈,理论层面引发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解释方法的论战ღ✿★◈,美国刑法学界开始反思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的正当性ღ✿★◈;实践层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立法史变得十分谨慎ღ✿★◈,前述1990年—1998年立法史引用量下降至1527次很大程度上与此相关ღ✿★◈。立法史引用量的下降意味着滥用目的解释的机会减少ღ✿★◈,适用宽容原则的机会增加ღ✿★◈,宽容原则由此得以复兴ღ✿★◈。典型案例如2008年“美国诉桑托斯等案”(United States v. Santos et al)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宽容原则ღ✿★◈,将洗钱法“禁止出于任何目的使用犯罪活动的收益”中的“收益”(proceeds)限制解释为犯罪活动所产生的“利润”(profits)ღ✿★◈,而非泛指所有犯罪活动产生的“收入”(receipts)ღ✿★◈,该案最终因为控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桑托斯(Santos)付给被告人迪亚兹(Diaz)的报酬中包含犯罪活动产生的“利润”ღ✿★◈,推翻了对桑托斯和迪亚兹的定罪ღ✿★◈。该案恰巧是由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的判决ღ✿★◈,而且在论证说理部分并未参考立法史探寻立法目的ღ✿★◈。

  2006年《哈佛法律评论》的一篇随笔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6年—2005年伦奎斯特法院时代对宽容规则的适用情况ღ✿★◈,在48个涉及刑法解释的案例中有10个案例适用了宽容原则ღ✿★◈,宽容原则比较规律地适用于防止无辜行为被定罪的案件中ღ✿★◈。2018年发表的一项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访谈调研报告显示ღ✿★◈,在接受访谈的42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中ღ✿★◈,近1/3(13名)法官认为宽容原则相比于其他解释准则(Cannon of Construction)发挥更重要的作用ღ✿★◈。学者拉布(Intisar A. Rabb)撰文评论了该调研报告中有关宽容原则的部分ღ✿★◈,他考察了2005年—2017年罗伯茨法院时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ღ✿★◈,有47个案例涉及刑法解释问题ღ✿★◈,其中13个案件实质上适用宽容原则ღ✿★◈,选择了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方案ღ✿★◈。2020年的一项统计也可佐证宽容原则的复兴ღ✿★◈,该统计表明目前美国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认可宽容原则ღ✿★◈。

  总体来看ღ✿★◈,斯卡利亚的批评使美国刑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立法史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ღ✿★◈,即使未采纳斯卡利亚将立法史排除在探寻立法目的的材料之外的意见ღ✿★◈,也更为谨慎地引用立法史ღ✿★◈,抑制了滥用目的解释的实践ღ✿★◈,宽容原则得以复兴ღ✿★◈。

  自此ღ✿★◈,本文用较多篇幅重温宽容原则的确立史ღ✿★◈。一言以蔽之ღ✿★◈,从严格解释原则转变为宽容原则ღ✿★◈,宽容原则自身又经历了危机和复兴ღ✿★◈,虽然偶有波折ღ✿★◈,但宽容理念从未消弭ღ✿★◈。不同时代面临不同的社会情境ღ✿★◈,刑事政策各有不同ღ✿★◈,宽容程度或有起伏ღ✿★◈,但不可否认的是ღ✿★◈,每当面临解释僵局ღ✿★◈,宽容理念总是适时出现ღ✿★◈,其已成为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ღ✿★◈。

  刑法解释中的宽容理念在美国根深蒂固ღ✿★◈,甚至于在纽约州ღ✿★◈、德克萨斯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刑法明文废除严格解释原则的情况下ღ✿★◈,州法院法官仍然适用严格解释原则/宽容原则解决法律模糊的问题ღ✿★◈,由此可见其生命力之顽强ღ✿★◈。相反ღ✿★◈,在我国ღ✿★◈,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事实认定ღ✿★◈,将该原则扩展适用到刑法解释时的首要疑问是ღ✿★◈,于刑法解释中存在所谓“疑点”吗?换言之ღ✿★◈,刑法解释存在解释僵局吗?该问题是在比较法层面厘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之关键ღ✿★◈。

  欲回答该问题ღ✿★◈,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疑点”ღ✿★◈。于客观层面ღ✿★◈,待证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只有是与否两个答案ღ✿★◈,不存在模糊的中间状态ღ✿★◈。但客观事实无法还原ღ✿★◈,“事实认定者与事实客体没有任何直接联系ღ✿★◈,不能像证人那样亲眼看到案件中发生的事情ღ✿★◈,只能通过运用证据的经验推论来认知过去事实发生的可能性”ღ✿★◈,“由于事实认定须经历一个从证据到待证要件事实的经验推论过程ღ✿★◈,其逻辑形式是归纳推理ღ✿★◈,所得到的结论即事实真相(truth)是对各方事实主张之可能性的判断ღ✿★◈,因而具有盖然性”ღ✿★◈。既然是对于可能性或盖然性的判断ღ✿★◈,那当然有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难以把握的情况ღ✿★◈。因此所谓“疑点”是指ღ✿★◈,根据现有证据或论据仅凭有限理性无法作出判断或选择的状态ღ✿★◈。

  同理观之ღ✿★◈,刑法解释中是否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或论据仅凭有限理性无法作出判断或选择的状态呢?在美国ღ✿★◈,刑法解释中存在疑点是一项共识ღ✿★◈,“当我们谈到法律解释时ღ✿★◈,我们脑海中想到的情形是有两种不相上下的解释方案在公平竞争ღ✿★◈。只有当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竞争时ღ✿★◈,法律解释问题才会严重困扰法院”ღ✿★◈。当两种解释方案不相上下陷入解释僵局时ღ✿★◈,仅依靠所谓比较合理性是无法作出选择的ღ✿★◈,因为各自都有充分论据ღ✿★◈,任何一方从合理性层面都无法击败另一方ღ✿★◈,此时应该认定刑法存在漏洞ღ✿★◈,事后通过立法程序填补刑法漏洞ღ✿★◈。换言之ღ✿★◈,此时已经不再是解释问题ღ✿★◈,而是价值判断问题ღ✿★◈,需要通过程序多数决的方式来决断ღ✿★◈。当前案件因为刑法漏洞的存在ღ✿★◈,自然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ღ✿★◈,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ღ✿★◈,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

  反观我国法学理论界ღ✿★◈,似乎存在一种通过解释可以澄清一切刑法争议的神话ღ✿★◈,有学者甚至言之凿凿ღ✿★◈,“对于刑法不可避免的疑问ღ✿★◈,其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解释体系来解决而没有必要再引入其余的评判标准”ღ✿★◈。“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ღ✿★◈,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ღ✿★◈。”“在法律存在疑问时应当作出的是正确合理的解释而非有利于被告的解释ღ✿★◈。”可问题是如何“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ღ✿★◈,如何认定作出的是“正确合理的解释”?

  面对此种质疑ღ✿★◈,学者们普遍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ღ✿★◈,通过否定“解释不清楚”存在之可能性来回避问题ღ✿★◈,认为“‘解释不清楚’的刑法概念是臆想出来的”ღ✿★◈,“事实上ღ✿★◈,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ღ✿★◈,不是因为刑法是‘解释不清’的ღ✿★◈,而是因为刑法在我们可以接受的限度范围内是解释得清的”ღ✿★◈。“对于刑法而言ღ✿★◈,其有内在的解释体系ღ✿★◈,有不同的解释方法ღ✿★◈,对于同一个不明确的法律规范ღ✿★◈,不同的解释者可能由于采用的解释方法不同ღ✿★◈、采用的解释思路不一致以及个人的主观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解释结论ღ✿★◈,但是产生不同的解释结论并不等同于解释不清ღ✿★◈。”凡此种种ღ✿★◈。

  上述说法ღ✿★◈,从文字上就令人非常费解ღ✿★◈:存在不同的解释结论怎么能算是解释清楚呢?难道法官能同时采纳两个相互冲突的解释方案吗?如果不能ღ✿★◈,那么法官如何在相互冲突的解释方案之间作出选择?法官又如何确定其所作出的是“正确合理的解释”?学者们的尝试往往殊途同归——诉诸目的解释ღ✿★◈。可以看到ღ✿★◈,这种主张和前述美国在半个多世纪前业已扬弃的通过“立法史”探求立法本意的做法如出一辙ღ✿★◈。比较法上ღ✿★◈,这种做法的危害前已胪列ღ✿★◈,后文主要分析国内学者的上述观点ღ✿★◈。

  有学者认为ღ✿★◈:“基于妥当性的目的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ღ✿★◈:(1)当刑法字面规定包含了某种不当罚的行为时ღ✿★◈,目的解释基于妥当性考虑ღ✿★◈,从处罚的必要性出发限缩解释犯罪构成要件ღ✿★◈,从而保障了公民自由ღ✿★◈;(2)当刑法用语通常含义未能包括某种当罚的行为时ღ✿★◈,目的解释基于妥当性考虑ღ✿★◈,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ღ✿★◈,将该种行为实质地扩张解释进来ღ✿★◈,从而保护合法权益ღ✿★◈。”鉴于国内论及刑法解释主要的讨论对象是构成要件的解释ღ✿★◈,毋庸讳言ღ✿★◈,此处所指的目的解释主要指处罚必要性ღ✿★◈。

  基于处罚必要性限缩解释犯罪构成要件ღ✿★◈,此时的解释难题在于判断刑法字面规定包含的某种行为是否具备处罚必要性ღ✿★◈。在简单案件中ღ✿★◈,通过目的解释排除刑法字面包含的某种行为的处罚必要性是可行的ღ✿★◈。如在解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犯构成要件时ღ✿★◈,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ღ✿★◈。因此在未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的行为ღ✿★◈,既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因为只有司机一人尚无公共安全可言)ღ✿★◈,又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因为尚未处于运营状态)ღ✿★◈,因此自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排除该行为的处罚必要性ღ✿★◈。

  但这种方法在疑难案件中很难实现ღ✿★◈,即当解释者对立法目的有不同解读ღ✿★◈,法官如何在不同的目的解释方案之间选择?例如在“贝利诉美国案”(Bailey v. United States)等案件中呈现的那样ღ✿★◈,在解释毒品或暴力犯罪案件加重犯构成要件“使用枪支”时公海赌网址710客服ღ✿★◈,控方认为在这些案件中“使用枪支”之所以适用升格法定刑ღ✿★◈,是因为枪支的存在本身就产生抽象危险ღ✿★◈,枪支与毒品或暴力犯罪的组合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足以适用升格法定刑ღ✿★◈,因此单纯占有枪支也构成使用枪支ღ✿★◈。但辩方认为之所以适用升格法定刑ღ✿★◈,是因为使用枪支极大地增加了这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ღ✿★◈,而且“使用枪支”只能是“积极使用”ღ✿★◈,是将枪支作为武器使用ღ✿★◈,单纯占有枪支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ღ✿★◈,与毒品或暴力犯罪分别定罪ღ✿★◈,而非构成加重犯ღ✿★◈。在这样的情况下ღ✿★◈,法官应该选择哪一种目的解释方案?依据何种标准选择?“

  目的解释是解释方法之冠”的论断ღ✿★◈,预设存在一个确定ღ✿★◈、唯一ღ✿★◈、客观的立法目的ღ✿★◈,而且解释者一定清楚或者能够最终清楚立法目的是什么ღ✿★◈。但现实显非如此ღ✿★◈,姑且不论新近主观解释论对客观解释论的挑战ღ✿★◈,即使认为“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问题ღ✿★◈,在我国基本上已经得到解决ღ✿★◈,即客观解释论几成通说”ღ✿★◈,客观解释论也并不意味着存在一种唯一的ღ✿★◈、客观的解释结论ღ✿★◈。

  客观解释论之“客观”是指独立于立法者原意或立法者目的ღ✿★◈,强调法律文本一经颁布即产生其内在的独立意思和目的ღ✿★◈,不过该意思和目的会随时代变迁ღ✿★◈,具有可变性ღ✿★◈。况且法律文本并不会自动展示其意思或目的ღ✿★◈,法律文本内在的独立意思和目的仍然需要解释者通过解释获得ღ✿★◈,而不同的解释者基于不同的主体性又会使这种“客观”解释具有“主观性”ღ✿★◈。这意味着并不存在唯一的客观解释ღ✿★◈,恰恰相反ღ✿★◈,现实中常见的情形是数种“客观”解释方案相互竞争ღ✿★◈,而客观解释论本身并没有提供多种客观意思的选择标准ღ✿★◈,也没有提供确定解释标准的依据ღ✿★◈。“这种以探求‘规范中的客观化了的立法意图’为核心的目的解释理论ღ✿★◈,由于其所适用的解释规则并不具有明确性ღ✿★◈,因此是臆想的ღ✿★◈。”“所谓的客观解释其实一点都不客观ღ✿★◈,反倒充斥着浓重的主观色彩ღ✿★◈:既然是以解释者自己的目的观作为基础ღ✿★◈,则其他的解释者自然也可以援引不同的目的观来进行争论ღ✿★◈。如此一来ღ✿★◈,法条的目的便成为缺乏定论的存在ღ✿★◈,它犹如变色龙一样ღ✿★◈,会呈现出多样化的面貌ღ✿★◈,随着解释者自己的价值取向的不同而有所不同ღ✿★◈。”

  有学者认为法官可以在相互竞争的目的解释方案之间自由裁量ღ✿★◈,“如果‘穷尽一切解释手段ღ✿★◈,仍可能存在无法消除的疑问’ღ✿★◈,对法律问题的处理实质上就是价值取舍的问题”ღ✿★◈。问题正在于此ღ✿★◈。在价值取舍过程中ღ✿★◈,如果真的毫无参照标准ღ✿★◈,那么这种取舍究竟是自由裁量还是主观擅断?

  有观点认为ღ✿★◈,所谓“自由裁量权的核心是‘自由’ღ✿★◈,‘自由’的表现便是‘有选择’ღ✿★◈,如果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处理而毫无选择的余地ღ✿★◈,自由裁量权便不再是‘自由’的了ღ✿★◈,因此ღ✿★◈,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于刑法解释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或规范ღ✿★◈,而是在实际上剥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ღ✿★◈。笔者认为ღ✿★◈,自由裁量亦有其适用范围ღ✿★◈,价值取舍问题显非自由裁量范围ღ✿★◈。盖因价值取舍问题ღ✿★◈,刑法已经通过罪刑法定原则设定标准ღ✿★◈,在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兼得时ღ✿★◈,必须选择保障人权ღ✿★◈。可以认为价值取舍问题是立法事项ღ✿★◈,且已经由罪刑法定原则回答ღ✿★◈,应禁止法官对价值取舍问题自由裁量公海赌网址710客服ღ✿★◈,这既是尊重罪刑法定原则ღ✿★◈,也是尊重立法至上理念ღ✿★◈。试想如果允许法官对价值取舍问题自由裁量ღ✿★◈,那就意味着被告人的命运完全系于法官对于价值的偏爱ღ✿★◈,这对于法律统一适用的危害甚大ღ✿★◈。

  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基于处罚必要性扩张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时ღ✿★◈,同样存在由于对立法目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解释方案的可能ღ✿★◈,如对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分歧ღ✿★◈:是只要造成虚拟世界中的“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就达到入罪门槛ღ✿★◈,还是必须造成现实物理世界中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能达到入罪门槛?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ღ✿★◈,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秩序”根本不存在ღ✿★◈,所谓“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仅指造成现实物理世界中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ღ✿★◈。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ღ✿★◈,网络空间秩序也需要保护ღ✿★◈,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完全具备处罚必要性ღ✿★◈。此时两种解释方案对峙ღ✿★◈,陷入解释僵局ღ✿★◈,法官没有据此裁判的确定法律ღ✿★◈,理应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将“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必须造成现实物理世界中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ღ✿★◈。

  此外ღ✿★◈,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ღ✿★◈,基于处罚必要性扩张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时还存在一个难题ღ✿★◈,即如何界定“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ღ✿★◈,这是老生常谈的问题ღ✿★◈,即扩张解释与类推如何区分ღ✿★◈。尽管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的学说标准甚多ღ✿★◈,但无论采取什么标准ღ✿★◈,两者模糊地带始终存在ღ✿★◈,总会出现两种合理性相当的解释方案相互竞争ღ✿★◈,法官难以选择的情形ღ✿★◈。目的解释无力为此提供答案ღ✿★◈。

  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构成要件的理解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非常具有代表性ღ✿★◈。该案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出于泄愤目的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后ღ✿★◈,高进低出进行股票买卖造成他人巨大财产损失的ღ✿★◈,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ღ✿★◈。有学者采实质解释论立场ღ✿★◈,“能否将高进低出买卖股票评价毁坏ღ✿★◈,需要将规范向事实拉近ღ✿★◈,将事实向规范拉近ღ✿★◈,而将二者拉近时需要考虑事物的本质ღ✿★◈。当高进低出买卖股票导致他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丧失了应有价值)ღ✿★◈,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失(保护他人的财产价值)时ღ✿★◈,就有必要将毁坏解释为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ღ✿★◈。相反ღ✿★◈,采形式解释论立场的学者认为ღ✿★◈,“如果本案高进低出买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可以解释为毁坏ღ✿★◈,那么ღ✿★◈,刑法规定的毁坏一词就丧失了界限功能ღ✿★◈,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演变为故意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犯罪ღ✿★◈,无论是毁坏一词作何种宽泛的解释ღ✿★◈,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行为都难以为毁坏一词所涵摄”ღ✿★◈。

  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中可以看出ღ✿★◈,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不只是单纯对于某项构成要件“可能文义的范围”的争论ღ✿★◈,背后更是隐藏着刑罚积极主义与刑罚消极主义ღ✿★◈、积极刑法立法观与消极刑法立法观ღ✿★◈、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争议ღ✿★◈,基于不同的解释立场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ღ✿★◈。仍然要强调的是ღ✿★◈,即使在立法选择上存在上述争论ღ✿★◈,但这种争论不应该过分渗透至刑法解释领域ღ✿★◈。盖因立法毕竟禁止溯及既往ღ✿★◈,但刑法解释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当前案件的ღ✿★◈,因此在刑法解释中采实质解释论的立场甚至要比在立法中采积极刑法立法观的立场危害更大ღ✿★◈。在疑难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某项犯罪的处罚范围ღ✿★◈,典型表现就是只关注结果特征而不关注行为特征ღ✿★◈,这必然会挑战强调形式理性的罪刑法定原则ღ✿★◈。妥当的解释方式是当扩张解释与类推难以区分时ღ✿★◈,优先认定为类推ღ✿★◈,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如果事后对此有异议ღ✿★◈,应交由立法进行最终的价值取舍ღ✿★◈。

  以上论述表明ღ✿★◈,无论是在基于处罚必要性限缩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时ღ✿★◈,还是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基于处罚必要性扩张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时ღ✿★◈,都可能出现两种合理性相当的解释方案相互竞争而陷入解释僵局的情形ღ✿★◈。此时ღ✿★◈,难以再通过比较解释方案的合理性得出答案ღ✿★◈,理应认定该刑法条文存在漏洞ღ✿★◈,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处理ღ✿★◈,形式上即表现为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ღ✿★◈。

  有观点认为通过目的解释可以解决一切刑法争议ღ✿★◈,当不同的解释方案对峙形成解释僵局ღ✿★◈,即“刑法解释存在疑问时ღ✿★◈,关键不在于哪种解释结论有利于被告人就予以采纳ღ✿★◈,而在于何种解释结论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能促进刑法的正义”ღ✿★◈。可问题是ღ✿★◈,正是存在对于如何“能促进刑法的正义”无法达成共识之情况ღ✿★◈,才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ღ✿★◈,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解释有限度ღ✿★◈,刑法漏洞始终存在ღ✿★◈,这不以解释者的意志为转移ღ✿★◈,更无法为“选择正确的解释”“促进刑法的正义”等说法所掩盖ღ✿★◈。质言之ღ✿★◈,刑法解释存在限度ღ✿★◈、刑法漏洞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填补ღ✿★◈,在当前案件中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ღ✿★◈,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案ღ✿★◈。

  在刑法解释中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需要满足其前提条件ღ✿★◈,即刑法解释存在“疑点”ღ✿★◈、两种合理性相当的解释方案相互竞争陷入解释僵局ღ✿★◈。那么如何识别ღ✿★◈、应对“解释僵局”便是在刑法解释过程中的关键ღ✿★◈。

  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引入法律解释领域ღ✿★◈,有论者提出“如果说解释目标是有利于被告ღ✿★◈,则意味着只有缩小解释是可取的ღ✿★◈,其他解释方法都得舍弃ღ✿★◈,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等诸多忧虑ღ✿★◈。显然ღ✿★◈,这是对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的重大误解ღ✿★◈,可以说ღ✿★◈,虽然具体观点并不相同ღ✿★◈,但肯定论者都认为只有符合“存疑”的标准才可以适用有利于被告原则ღ✿★◈:“对于法律存疑ღ✿★◈,并非是适用法律出现疑问ღ✿★◈,即马上以该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结论ღ✿★◈;在确定法条的客观的可能含义范围后ღ✿★◈,首先还是要进行论理解释ღ✿★◈,以分析法条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ღ✿★◈;只有当结论为复数的时候ღ✿★◈,才应根据该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结论”ღ✿★◈。也即ღ✿★◈,否定论者否定的不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ღ✿★◈,而是“一切解释只能有利于被告”的论断ღ✿★◈。正是基于这样的论断ღ✿★◈,才会认为“有利于被告是解释目标”ღ✿★◈。实际上ღ✿★◈,有利于被告绝非解释目标ღ✿★◈,而是立法通过罪刑法定原则预设的价值判断标准ღ✿★◈。

  对于解释僵局的认定标准玩转三周半ღ✿★◈,笔者认为“合理怀疑”的标准略低ღ✿★◈,且容易招致否定论者更大非议ღ✿★◈。前已述及ღ✿★◈,在否定论者看来ღ✿★◈,“对法律存在合理怀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一有疑问就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并无二致出国手续ღ✿★◈,ღ✿★◈。因此笔者主张ღ✿★◈,只有当“无法判断哪一种解释方案更合理”或“任何一种解释方案都欠缺合理性比较优势”时ღ✿★◈,才可以认为出现解释僵局ღ✿★◈,进而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ღ✿★◈。

  传统刑法解释学更多关注单一的解释主体即法官如何使用各种解释方法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ღ✿★◈,但实践中并非只有法官在解释刑法ღ✿★◈,控辩双方其实也在解释刑法ღ✿★◈。除却自己使用各种解释方法外ღ✿★◈,法官得出最终解释结论更重要的是与控辩双方在交流与互动中不断修正解释方案ღ✿★◈,直到形成共识ღ✿★◈,即“互动解释”ღ✿★◈;当难以形成共识时ღ✿★◈,则交给决断规则(程序或更高的标准ღ✿★◈,如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判断标准)处理ღ✿★◈。

  回到本文开篇提及的“马乐案”ღ✿★◈,之所以称该案陷入解释僵局ღ✿★◈,可以借助上述识别标准加以论证ღ✿★◈。控辩双方围绕《刑法》第180条第4款援引第1款法定刑的范围产生争议ღ✿★◈,且均主张文义解释ღ✿★◈、目的解释等解释理由ღ✿★◈。就文义解释而言ღ✿★◈,控方主张“情节严重”系入罪标准ღ✿★◈,并不排斥援引全部法定刑ღ✿★◈;辩方则提出ღ✿★◈,该款只包含“情节严重”的表述ღ✿★◈,再区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将致刑法语义混乱ღ✿★◈。实际上ღ✿★◈,控辩双方在文义解释上形成分歧ღ✿★◈,源自该款规定“在文字内涵上具有两种微妙的ღ✿★◈、截然不同的语义侧重”ღ✿★◈。于目的解释ღ✿★◈,控辩双方聚焦规范保护法益的差异性展开攻防ღ✿★◈。控方认为两罪通过信息的未公开性和价格影响性获利的本质相同ღ✿★◈,辩方则提出两罪在信息范围和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异明显ღ✿★◈。可见ღ✿★◈,该案产生分歧的实质理由符合解释僵局的识别标准ღ✿★◈:控辩双方遵循着文义解释ღ✿★◈、目的解释等同一解释原理得出不同结论ღ✿★◈,且任一结论都不明显更具合理性ღ✿★◈。

  那么该如何应对解释僵局ღ✿★◈,以避免个案裁判者无节制地自由选择解释方案?两大法系基于立论前提不同给出了差异化的解决路径ღ✿★◈。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ღ✿★◈,法院之间彼此独立ღ✿★◈,法官之间也不存在科层关系ღ✿★◈,应对解释僵局的策略集中在程序规则层面ღ✿★◈,前文提及宽容原则的演变历史即是如此ღ✿★◈。当法官穷尽主观能动依然存在解释僵局时ღ✿★◈,便基于宽容原则舍弃无从考证的法令实质内涵或者立法目的探索ღ✿★◈,转而以有利于被告的程序规则终结争执ღ✿★◈。

  于刑法解释领域ღ✿★◈,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拒绝预设某种(包括有利于被告在内的)程序规则ღ✿★◈,而选择放手让法官从诸解释方案中找到所谓“最正确合理的一个”ღ✿★◈。与此同时ღ✿★◈,为防止因个案裁判者无节制地自由选择解释方案而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ღ✿★◈,这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约而同地选择在常规审级救济程序中设立权威的有权解释机关以统一法令的适用ღ✿★◈。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权威的法律解释机关不同ღ✿★◈,这里的有权解释机关内含于常规审级救济程序之中ღ✿★◈:《德国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救济程序”一编中规定了第三审即“法律审”的上诉程序ღ✿★◈,当事人可(也只能)以原判决违反法律为理由提出“法律审”上诉ღ✿★◈,由第三审法院专门审查法律适用问题ღ✿★◈。如果当事人认为地方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违反宪法或者宪法解释有误ღ✿★◈,可以直接越级上告至最高法院ღ✿★◈。可见ღ✿★◈,由于否认解释僵局的存在ღ✿★◈,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寻求预先设定程序规则以消弥争论ღ✿★◈,但它们同时也意识到个案裁判者自由选择解释方案可能存在的制度风险ღ✿★◈,因此在常规救济程序中设置有权解释机关以统一法令适用ღ✿★◈。

  以上两大法系的差异化的解决路径ღ✿★◈,其实映射了解释僵局的两种应对方案ღ✿★◈:第一种方案以宽容原则即疑点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为代表ღ✿★◈,背后的逻辑是承认解释僵局的存在ღ✿★◈,不再期待和苛求法官就竞争性的解释方案评判高下ღ✿★◈,而是将应对方案诉诸预设的解释规则ღ✿★◈。第二种方案则诉诸权威的解释主体ღ✿★◈,背后的逻辑是不承认解释僵局的存在ღ✿★◈,认为一定有事实上的“最合理的解释方案”ღ✿★◈,而这种解释方案最终以权威解释主体的观点为标准ღ✿★◈,且鼓励法官在个案中积极探寻ღ✿★◈;在程序上ღ✿★◈,该种方案要求权威的解释主体能够通过常规的审级程序审查每一个个案中法官所作的解释ღ✿★◈,以防止法官专断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语境下ღ✿★◈,并不存在作为常规救济程序的第三审ღ✿★◈,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给予个案以法律审救济的机会缺少制度空间ღ✿★◈,允许法官自由选择解释方案的做法存在难以化解的制度风险ღ✿★◈。况且ღ✿★◈,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玩转三周半ღ✿★◈,对下级法院通常也仅具指导而非约束作用ღ✿★◈,其作出的法律解释能否被称为“最合理的解释方案”也面临正当性诘问ღ✿★◈。而选取第一种方案ღ✿★◈,即法官无法从相互竞争的解释方案中判断出何者更为合理时ღ✿★◈,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ღ✿★◈,这其实与事实认定中的罪疑惟轻精神并无二致ღ✿★◈,即承认个人理性有不及之处ღ✿★◈,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支配下由程序规则进行最终方案抉择ღ✿★◈。

  自21世纪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适用范围的论战之后ღ✿★◈,该话题一度沉寂ღ✿★◈,直至近来该话题又重新进入学界视野ღ✿★◈,相比于之前的争论ღ✿★◈,近来的讨论就深度而言显然更加精进ღ✿★◈。但必须指出ღ✿★◈,该原则无论于促进法学理论发展抑或指导实践之价值ღ✿★◈,还远未展现出其应有之地位ღ✿★◈。原因在于ღ✿★◈,于解释方法和解释理念层面ღ✿★◈,传统刑法解释学预设通过解释一定可以得出唯一且正确的解释结论ღ✿★◈,根本没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适用之余地ღ✿★◈,没有法律存疑之情形ღ✿★◈,如何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单就理论论说而言ღ✿★◈,传统刑法解释学亦可展示其“出罪”特征ღ✿★◈,但现实是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极低ღ✿★◈,所谓“唯一且正确的解释结论”几乎指的就是有罪判决ღ✿★◈。就法解释论ღ✿★◈,这当然应该引起充分反思ღ✿★◈。

  通过梳理英美比较法上严格解释/宽容原则近两百年之实践ღ✿★◈,展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亦可适用于法律解释”这一面向ღ✿★◈。刑法解释中的疑点ღ✿★◈、解释僵局之存在实属客观ღ✿★◈,需要正视ღ✿★◈;于我国当下理论与司法实践更有意义的是ღ✿★◈:明确至少于美国比较法而言ღ✿★◈,盖因宽容原则之逐步确立ღ✿★◈,“被告人有权从每一个合理怀疑中获得好处ღ✿★◈,无论合理怀疑是产生于事实问题ღ✿★◈,还是产生于法律文本的解释问题”ღ✿★◈。

  如果继续回避该问题ღ✿★◈,用“选择正确的解释”“促进刑法的正义”这样的话语来掩盖ღ✿★◈,将本应由立法决定的价值判断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主观擅断”)ღ✿★◈,就会与罪刑法定原则渐行渐远ღ✿★◈。在积极刑法立法观业已确立之背景下ღ✿★◈,更有必要重申罪刑法定原则ღ✿★◈,重申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ღ✿★◈。于轻罪化浪潮中试图通过传统的刑法解释方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力不从心ღ✿★◈,当下刑事司法的实践足以证明这一点ღ✿★◈。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ღ✿★◈,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不仅是刑法解释的方法论问题ღ✿★◈,更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价值论问题ღ✿★◈。该原则是统辖刑事实体法ღ✿★◈、程序法的现代“法治原则”ღ✿★◈,既适用于事实存疑时的证据判断ღ✿★◈,也适用于条文文义含混不清时的法律适用——“在使用的语言存在歧义或意图不明确的情况下ღ✿★◈,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始终对被指控违反法律的人有利ღ✿★◈,而非不利”ღ✿★◈;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事实认定ღ✿★◈,理论上偏狭ღ✿★◈,实践中有害ღ✿★◈。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只适用于事实认定领域”占据话语主导地位之当下ღ✿★◈,需要赋予其他难以言说的一切以声音ღ✿★◈。

  对抗升级ღ✿★◈!特朗普怒了ღ✿★◈:哈佛大学不再“体面”ღ✿★◈,应对其征税ღ✿★◈!白宫回应ღ✿★◈:总统希望得到道歉ღ✿★◈!哈佛多项研究叫停ღ✿★◈,实验猴等动物将被迫安乐死

  近日ღ✿★◈,美国联邦政府以冻结联邦经费为要挟ღ✿★◈,要求多所高校“整改”ღ✿★◈,美国著名私立学府哈佛大学则选择“硬刚”ღ✿★◈。

  4月13日ღ✿★◈,网红夫妻李喜梅和大双哥官宣离婚ღ✿★◈。他们经历了诸多磨难ღ✿★◈,遭受了无尽的诋毁与网络上的辱骂ღ✿★◈,最终选择了结束这段关系ღ✿★◈。

  午睡超过这个时间ღ✿★◈,死亡风险增加30%ღ✿★◈!(极目新闻ღ✿★◈、央视新闻) #打工人 #健康 #健康科普 #科普 #睡眠

  山西“订婚强奸案”维持原判ღ✿★◈,被告获刑3年ღ✿★◈,审判长答问ღ✿★◈:处女膜未破裂是否影响强奸罪的认定?#媒体精选计划

  却发现放在里面的黄金饰品ღ✿★◈。12日凌晨1点半左右ღ✿★◈,阎先生洗浴完毕准备离开ღ✿★◈,打开更衣柜时却大吃一惊ღ✿★◈,放在柜中的两件黄金饰品竟然不翼而飞ღ✿★◈。

  据央视新闻报道ღ✿★◈,当地时间4月15日ღ✿★◈,新加坡总统尚达曼在总理黄循财的建议下解散国会ღ✿★◈,2025年新加坡全国大选正式启动ღ✿★◈。

  据国际在线援引美国《财富》杂志网站4月15日报道ღ✿★◈,白宫希望以“震慑”式关税敦促贸易伙伴快速完成谈判ღ✿★◈,但目前来看ღ✿★◈,美国的条件无法让那些已经开始接触的贸易伙伴有足够兴趣ღ✿★◈。报道称ღ✿★◈,自从特朗普宣布征收“对等关税”后ღ✿★◈,美国政府声称ღ✿★◈,渴望达成贸易协议的各经济体领导人“兴趣激增”ღ✿★◈。

  作 者丨赵云帆 舒晓婷编 辑丨朱益民 和佳 金珊当地时间4月15日周二ღ✿★◈,美股高开低走ღ✿★◈,三大指数均小幅收跌ღ✿★◈。大型科技股多数收跌ღ✿★◈,其中ღ✿★◈,英伟达盘后跌超6%ღ✿★◈。消息面上ღ✿★◈,英伟达当地时间4月15日在一份文件中表示ღ✿★◈,与向一些地区和国家出口H20图形处理器相关的季度支出约为55亿美元ღ✿★◈。

  中国对美“关税游戏”不予理会后ღ✿★◈,特朗普对华关税加到了245%ღ✿★◈,第一批受害者已然出现ღ✿★◈。根据白宫公告ღ✿★◈,美方对华关税已经来到了245%ღ✿★◈,这个数字不仅突破了贸易战的常规逻辑ღ✿★◈,更暴露出美国政策制定中的混乱与短视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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